案情回放
土耳其爱硼矿业集团是一家专业从事矿产开发的公司,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2007年,土耳其爱硼矿业集团与青岛华硼矿业公司达成合作协议,青岛华硼矿业公司成为其农业产品的中国区代理商,共同开拓中国农业市场,但并没有在中国注册其商标“ETIBOR”,当其于2011年打算在中国注册商标时却发现青岛华硼矿业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了在1类的商标“ETIBOR”,并已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遂土耳其爱硼矿业集团与青岛华硼矿业公司谈判让其将商标“ETIBOR”转让给它,但双方并没有就此事谈妥,遂土耳其爱硼矿业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要求撤销青岛华硼矿业公司在1类注册的商标“ETIBOR”,目前此案还在审理当中。
案情分析
本案中,商标“ETIBOR”是土耳其爱硼矿业集团一直在使用的商标,并在其本国和多个国家已经注册,青岛华硼矿业公司是其在中国的代理商,明知“ETIBOR”是土耳其爱硼矿业集团的商标,依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但由于商标注册已经过了异议期,所以土耳其爱硼矿业集团只能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青岛华硼矿业公司在1类注册的“ETIBOR”予以撤销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申请注册的,如果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及时发现,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
同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注册的,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
在本案中,青岛华硼矿业公司在1类注册的商标“ETIBOR”已经过了异议期,所以土耳其爱硼矿业集团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
对于商标抢注的,当事人在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或争议、主张权利时,提供证据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能够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的证据,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与争议商标有关的商品购销合同、往来函电,商标注册人向权利人索要不合理的高额“商标转让费”的书面证据;另一方面是权利人在先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证据,例如权利人与商标设计、商标标识印刷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及相应单据,有关商标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刊登商标广告的报纸、杂志,有关商标商品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件时,首先,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争议裁定申请,尽可能在期限内一次性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其次,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有力的支持,当事人应尽量提交那些有较高公信力的证据,例如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由专门机构保管的历史档案、在具有较大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刊登的有关商标的宣传材料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