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代尔是什么?相信大家并不陌生,特别是喜好自然追求舒适的消费者。按照百度百科上的收录,莫代尔纤维是一种高湿模量再生纤维素纤维,以欧洲榉木为原料,先加工为木浆,而后通过专门的纺丝工艺加工成纤维,光泽感强、柔软吸湿,触感柔软舒适。
对于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来说,2012年8月29日,是一个意义重大的日子,就在这一天,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纸终审判决的作出,历经10个年头的曲折维权之路,其商标“莫代尔”终于得到法律的确权,完美收官。
案情介绍
为打造新的服装品牌,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扬公司)于2000年8月,在关联企业上海赛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就商标“莫代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01年12月,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该商标后于2006年3月8日转让至上海赛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此后,赛洋公司又分别于2001年1月和2004年6月提交了第23类、第24类以及第25类的相关商标申请,并分别被核准注册。
在“莫代尔”作为商标得到核准注册后,2002年7月,奥地利兰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兰精股份公司)对赛洋公司商标“莫代尔”提出了争议申请,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撤销“莫代尔”商标,兰精股份公司引证的商标是其通过国际注册的“MODAL BY LENZING”商标。2008年商评委于作出裁定,认为兰精股份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
2009年2月,兰精股份公司再次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赛洋公司4件“莫代尔”商标的争议申请,商评委认为:将“莫代尔(MODAL)”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其修正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专业工具书、辞典已将“莫代尔(MODAL)”列入某种纺织纤维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此前业内即已将“莫代尔”作为新一代人造纤维通用名称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具有其他的不良影响的标志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兰精股份公司不服商评委于作出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赛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2012年3月10日,北京一中院驳回了兰精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第19351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精股份公司对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北京高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兰精股份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回顾本案,引发了诸多问题:
问题一:何为“商品通用名称”?如何判断某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
什么是通用名称?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没有显著性。
按照《最高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中收录了“莫代尔”一词,“莫代尔”(MODAL)已成为一种纤维原料产品的商标名称,系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
按照惯例,通常被收入“国标”的行业词汇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因为该词汇可能直接表述了产品的特征或者因其缺乏显著性而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不能得到相关保护,如果加以保护会直接损害其他相关公众的利益。但是具体到个案还要考虑很多其他因素。
而纵观本案其主要理由为:
1.争议商标“莫代尔”于2000年8月22日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虽然2006年实施的国家标准收入了“莫代尔”一词,但争议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国家标准。
2.考虑到一词多义的现象极为普遍,即便“莫代尔”一词根据国家标准具有某种纤维的含义。兰精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消费者仅仅将“莫代尔”认知为某种纤维。
3.“莫代尔”标志本身并无违法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问题二:在现实使用过程中有没有必要区分商标名称和商品名称?
商标通用名化,是一种间接削弱商标显著性的方式。这种淡化的最终后果是使消费者将该驰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误认为是该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使得该商标彻底丧失其显著性与识别力。
这种情形在新开发产品上市的时候最为常见。新产品的生产者往往会给新产品创造一个颇具创意的名称,并将该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这种做法固然具有便利的广告宣传效应,但由于在使用过程中未区分商标与商品的名称,很容易使消费者与其他的经营者将其认为是商品名称而非商标。如阿司匹林和优盘,再如本案的“莫代尔”,不难想象其申请日期如果晚于行业通用标准日期的后果。
生产者在推出新产品时,虽然没有将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但由于新产品的名称过于冗长或十分拗口,消费者很难记忆和接受,而商标的含义或读音又体现了产品的某些特性,于是,久而久之,新产品的商标就被消费者当成商品名称来指代,演变为通用名称。
由此可见,区分商标与商品的使用在实践中很有必要。
问题三:如何才能保证商标具有显著性而不会在使用中被淡化?
在学理上,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又被称为“识别性”、“区别性”。识别性是指某个标志能使人识别出是谁的商品,区别性是指能够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相互区分开来。实务中,一个商标只有与众不同、个性突出、特征明显才能让人过目不忘、印象深刻,达到和同类商品相区别的目的。
显著性是商标的核心要件,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然而,什么是“显著特征”,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这在各国商标法中均没有明文规定。因为这种判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无法通过一个肯定的表述来确定。但商标显著性本身是客观的,它决定了商标的构成、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关系、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专家点评
实务中,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往往需要结合各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一般来说包括以下三点:
1. 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与商品的联系越密切,商标的显著性越弱;反之,商标的显著性越强。例如“薄脆”使用在饼干上,就缺乏显著性。而将它用于其他商品上,就可能是一个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
2. 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市场为背景,考察商标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的力度,商品的销售范围、时间及市场占有率等。这一判断要素和驰名商标的认定相类似,都是由商标功能决定的。凡经过市场使用,被消费者认知,就意味着该商标产生了区别功能。即使在设计上缺乏固有显著性,也可以因为实际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3. 整体认定原则。将商标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观察。整体形象上给人留下的印象牢固,便于识别的即具有显著特征。组成要素中虽然无显著成分,但与其他成分组合在一起,整体上符合能够产生识别作用的也被视为具有显著特征。
显著性有强弱之分,又是可变动的,可以从有到无、由强变弱,也可能从无到有、由弱变强。根据取得方式不同,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可划分为三种情形:固有显著性、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显著性的退化与消失。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显著性退化及其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实务中遇到此类情况,建议商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标的使用情况、是否为驰名商标等因素综合考虑,慎重对待。对由于商标所有人意志以外无法控制的原因而造成显著性退化的,要采取积极的挽救措施,保留该商标注册,避免商标被当做通用名称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