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区报道>正文
高新区报道

净化产权环境 保护企业发展

来源:发布时间:2012-06-01 09:25

 

  2012年2月16日,位于西安高新区的甲公司负责人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高新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斥资近500万元设计研发的“GCFM-5000装架型转速及摩擦功耗测量装置系统”(以下简称“GCFM-5000系统”)的相关技术资料,被其公司原技术总监朱某、生产部部长薛某和祁某三人盗用并申请国家专利,给他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千万元。

泄露商业机密 三人被逮捕

  5月14日,记者在公安高新分局唐延路派出所了解到整个事件的全过程。经高新经侦大队调查,甲公司是国内专门从事核燃料专用测控设备研制、生产、安装调试一体化的高科技企业,其研制成功并产业化应用于我国核燃料工程的GCFM-5000系统等,曾获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及软件著作权。
  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甲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制造了“GCFM-3000系统”并申报了专利,在2010年8月份投入市场就取得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该公司又成功研制了更新型的“GCFM-5000系统”,并于2011年11月计划申请创新基金和高新技术企业认证,该公司在委托陕西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查新中心做关于 “GCFM-5000”系统的查新报告时,发现“GCFM-5000”系统已被祈某申请专利,其专利内容、设计思路、图示与甲公司设计的内容、思路、图示基本一致。
    公安高新分局党委书记、局长孙钢钳要求经侦大队迅速成立专案组。在案件侦办过程中,高新经侦大队队长周新海一行,还查获了薛某、祁某和朱某共同签订的关于“GCFM-5000”相关技术秘密的共享协议,协议书约定专利申请人为祁某,但此专利为薛某、祁某、朱某三人所共有。朱某和薛某先后从甲公司离职后,与祁某共同成立了乙公司,利用“GCFM-5000”系统技术资料进行产品生产销售,先后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金额达1000多万元的业务合同。
  经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认定,祁某申请的专利披露了陕西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涉嫌侵犯商业秘密。
     4月5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朱某、薛某、祁某抓获,在其公司电脑中查获大量陕西甲公司的技术资料和图纸。5月11日,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3名犯罪嫌疑人被西安高新警方依法逮捕。

保护商业秘密   切勿触碰红线
 
    记者采访了西安高新区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中心司马刚律师,听取了他对本案的点评和剖析。
  1.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据此,商业秘密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二是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信息等经营信息。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1)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2)该信息具有实用性,也就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2.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关系: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而专利又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那么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司马刚律师认为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存在交集。
  就交集而言,两者都可以对企业的技术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如果一项技术权利人通过自我保密的方式予以保护,它只要符合上述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就构成商业秘密,并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如果一项技术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技术,这就是一种“以公开换垄断”的方式的保护措施,因为申请专利,其技术信息和技术方案必然要公开,任何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就不构成商业秘密了,当然,国家会从《专利法》等途径进行法律保护,所以,针对技术而言,商业秘密与专利是权利人可供选择的两种不同的保护途径。
  司马刚律师谈道,既然是两种不同的保护途径,那么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别和利弊。首先,商业秘密不存在排他性,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前提只要是在后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来源是合法的就行。
  而对于专利技术而言,他具有极强的排他性,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其次,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具有保护期,因为商业秘密是权利人采取了自我保密的方式进行保护,因此可以实现代代相传,而专利技术根据我国专利法都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其中发明专利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的保护期,到期后,该技术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使用。以可口可乐的生产配方为例,如果采取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措施进行保护的话,它就有可能通过世代相传的方式一直保密下去,企业可以做成百年品牌,相反,一旦该企业就可口可乐的生产配方申请了专利,那么最长的保护期限也就20年,到期后,任何社会公众均可以采用该已经公开的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和经营了。
  第三,商业秘密基本无创新性的要求,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特征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而专利要有创新性(新颖性)的要求,具体而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外观设计要求具有新颖性。
  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行政责任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可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民事责任方面,权利人还可依照合同法(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中有保密条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或单独有保密协议)等有关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经济赔偿;三、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第219条和220条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设计研发的“GCFM-5000装架型转速及摩擦功耗测量装置系统”从公开渠道无法获知,该系统也能给权利人甲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甲公司对其技术也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公司只有少数的几个人才能知晓,因此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它属于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朱某、薛某二人先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后又是单独成立乙方公司对该技术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该公司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金额巨大,给甲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已经远远高于我国刑法规定的50万元的起刑标准,已经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犯罪嫌疑。
  祁某本身不知道甲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他是不是就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虽然祁某本身不知道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其与薛某和朱某通过合谋,共同实施了成立乙公司并使用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营利活动并给甲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等行为,此时,祁某的行为与薛某和朱某构成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对于甲公司而言,通过祁某、薛某和朱某的犯罪行为,其技术秘密被泄露,虽然案件的迅速侦破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甲公司技术秘密的进一步泄露,因为祈某已经申请了专利,因此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其技术的公开。

专家支招

商业秘密保护勿成软肋

访谈专家:西安高新区知识产权办公室  王栋 

 针对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的选择问题,以及技术人员应加强自律的问题,为区内企业提出几点建议。
  在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的选择问题方面,作为区内企业针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到底是采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还是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我认为作为拥有技术的企业就得对自己的技术有一个充分的了解,在确定具体的保护途径时有以下几个因素需要考虑:
  一是你的技术别人能否独立开发获得,也就是说如果你的产品或技术别人很容易理解,很容易掌握你的研发方向,然后自行进行研发也很容易就能研发出来,这种情况下就得选择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自己的技术;
  二是你的技术别人是否容易破解,法律上叫做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的有关技术信息,也就是说,企业运用自己的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供向市场,如果他人可以利用反向工程进行破解,从而反向获取企业的技术秘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是不违法的,因此,如果企业的技术很容易被反向工程,就得优先选择通过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三是对技术的预期保护时间,因为现在的技术发展是很迅速的,如果企业对自己的技术的保护期限要求很长,远远超过专利对应的20年或10年,那么就得选择商业秘密保护途径,如果认识到技术的日新月异,寻求一种稳定的法律的保护,那么可以考虑通过申请专利来保护。
  针对技术人员应加强自律。对于企业的技术研发人员而言,要深刻理解自己工作行为的外延和范畴,虽然一些研发工作是自己做的,但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了职务发明和职务作品等相关概念,就技术而言,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都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工作成果的权利如无特殊约定就归公司所有,属于公司财产,因此,企业技术人员应加强自律,切勿触碰法律的红线,以免违法,更有甚者,陷入犯罪的深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