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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报道

各种混淆,消费者不可等闲视之

来源:发布时间:2012-05-03 16:47

案情回放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70855号“长城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2000年9月21日,中粮公司核准注册了1447904号“长城”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等。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开心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8日,该公司系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
  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嘉裕长城”商标。
  2001年1月6日,中粮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现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
  2001年2月16日,苏诚等成立了嘉裕公司。
  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
  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期间,嘉裕公司委托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洪胜公司等生产加工“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以嘉裕公司、开心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均为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并许可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商标处于异议中,应视为未注册商标。第70855号和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长城”文字,“嘉裕长城”与其在标识上构成近似,“JIAYUCHANGCHENG”属于对“长城”标识的翻译,而且葡萄酒与米酒、果酒等同属类似商品,嘉裕公司、洪胜公司的行为对于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
  嘉裕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可以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判决嘉裕公司等停止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的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原则为: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使用 “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其主要部分。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 浅析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二部   周楠  近几年,利用名人效应注册商标,已经成为不少商家进行产品营销宣传的途径,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屡屡发生。“姚明”、“乔丹”纷纷改行做起了运动服饰,就连刚刚爆红的林书豪也没有“幸免于难”。广大消费者出于对名人的喜爱和信任购买了“傍名牌”的产品,却不知商家本身和该名人没有丝毫关联,甚至有些商家利用消费者这一心理,以次充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名人的声誉。
  其实,名人姓名被作为商标被抢注并非偶然发生的。作为法律赋予的两项权利,姓名权和商标权的性质特征和取得方式有很大的区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的权利。除公民的正式姓名需要依法办理相关的手续取得外,笔名、艺名等姓名权的取得无需特别的形式和手续。而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权的取得必须通过注册或转让的法定形式,且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也不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情况。
  由于姓名权本身具有财产性质,特别是名人的姓名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许多名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进行商业活动,这种情况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更多的情况下,名人姓名商标的申请人和名人本身并无关联,而我国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也不进行此类审查,许多商家正是利用这一机会将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而名人本人却因为商标权的排他性无法正常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引起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
  值得一提的是,许多人认为,“傍名牌”的商标有时候并非是用名人的正式姓名或本名,或者说,同名同姓的情况非常多,为什么就认为一定是侵犯了这位名人的姓名权,申请人本人也可以与该名人同名。以上两种看法都忽略了姓名权的本质,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是为了表彰自我,区别他人,自然人的姓名权不限于保护户籍登记的姓名,还应当包括别名、笔名、艺名等所有能与该自然人产生对应的一切关系的姓名。例如,全国叫做姚明的自然人很多,但是提到这个名字,大众普遍会将其与篮球明星姚明相对应,如果某个也叫做姚明的商家,将其姓名作为商标进行商品销售,消费者一定是出于对篮球明星姚明的喜爱购买商品,而不是对普通人姚明的认知。此外,判断商标权是否构成与姓名权冲突,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可能使名人姓名和商标混淆的情况。例如,该商标是否是在该名人知名的领域对应的产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其他要素是否有表明与该名人的联系等等。
  由于我国对商标权的授予是一种行政行为,较为注重效率和形式公正,不审查对是否与在先权利向冲突,但是,姓名权人仍可以通过多种救济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的三个月内,姓名权人可以通过商标异议程序阻止该商标的注册;对于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姓名权人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这种救济方式受到五年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后,姓名权人不得再以注册商标侵害其在先权利为由申请撤销。
  名人的姓名被抢注,损害的不仅是名人的声誉和利益,更是对广大消费者的欺骗,因此,姓名权人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姓名权和商标权。商标小知识
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法务部   杨晓龙  品牌对每个人来说都不陌生,但如何保护好自有品牌,防止侵权和被侵权许多人却知之甚少。商标的使用是专一的,一般不能被多人使用,保护商标的使用权意义重大。
  一、品牌保护的方式
  我国商标保护采用的是注册保护,即只有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注册以后才能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二、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意义
  商标所有人经注册取得的专用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己可以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二是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上,以及与该商品经营有关的广告等上面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印制或销售与自己注册商标有关的商标标识。
  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指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商标侵权行为,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专有权。
  三、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时间和地域的效力。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时间为10年,其起算时间为从核准注册之日起算。经过注册的商标,只有在这10年的范围内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专用权会受到法律追究。但有效期满不办理续展手续的,或是过了宽展期仍不续展注册的,该商标即不再拥有专用权,即不再受法律保护。
  一个注册商标只在注册国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余国家则不予以保护。如一个商标只在中国获准注册,就只能得到中国法律保护。要想获得更多国家保护,就必须在第三国或第四国去申请商标注册。
       * 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除受时间及地域的限制之外,还限制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这种范围。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自行改变了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或是把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便超出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以此对抗他人。
  所以,合理注册商标是防止侵权和被侵权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