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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政策动态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

来源: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时间:2020-07-09 16:2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市级统筹、重心下移、权责对等”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下放36项行政事权。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做好下放事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行政事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20627

 

附件

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

(共36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下放后

审批部门

备注

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初级、中级)

行政许可

市人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下放至各开发区

 

2

工伤认定

行政确认

市人社局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航天基地、国际港务区

 

3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委托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

 

4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批准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2.《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3.《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申请时,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

 

5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3.《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政工程设施施工许可证及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挖掘城市道路、桥涵,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

区管

道路

6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

区管

道路

7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3.《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4.《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

区管

道路

8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3.《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

区管

道路

9

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移交

公共服务

市城管局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涉及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应当将道路建设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国际港务区

 

10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下放至灞生态区。跨区县、开发区取水许可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1

地下水凿井施工核准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条: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下放至灞生态区

 

12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下放至灞生态区

 

13

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下放至灞生态区

 

14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条: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下放至灞生态区

 

15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下放至灞生态区

 

16

污水处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市水务局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下放至灞生态区、航空基地

 

17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下放至灞生态区

 

18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下放至灞生态区,按照《西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19

地下水取水工程现场核验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1.《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

2.《陕西省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地下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由申请人按照取水许可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

下放至灞生态区

 

20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下放至灞生态区

 

21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竣工验收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章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下放至灞生态区。市管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该事项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2

水利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18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下放至灞生态区,按照《西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23

计划用水指标审批及调整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下放至灞生态区

 

24

城市二次供水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1.《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三条: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设施及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第十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灞生态区、航天基地

 

25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市市场监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西安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作业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特种设备产权单位所在地区县、开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委托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26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市场监管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委托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27

食品(含保健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28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29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市市场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30

广告发布登记(除部分省市主流重点媒体)

行政许可

市市场监管局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31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市场监管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委托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32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市人防办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

 

33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市人防办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

 

34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

市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

 

35

地下空间兼顾人防审批管理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人防办

《西安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通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兼顾人民防空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管理:(一)兼顾人防工程等级不低于6级。(二)兼顾人防工程战时功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三)兼顾人防工程面积,地下建筑为一层按地下建筑面积50%兼顾人防工程;地下建筑为二层以上(含二层)按基底面积兼顾人防工程。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

 

36

人防工程档案备案

其他类

行政权力

市人防办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下放至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高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