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优惠政策>省级政策动态>正文
省级政策动态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发布时间:2015-08-21 17:54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县、府谷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企业、行业协会,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质量兴省战略,提高我省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暂行)>的通知》(工信部科〔2010〕143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工信厅组织制定了陕西省《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5年8月13日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

核定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建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技术委),组织实施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核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家技术委下设秘书处,具体承担实验室核定、管理、监督及申诉受理等日常工作,秘书处暂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处。

第四条  专家技术委在有色、钢铁、化工、建材、机械、电子、轻工、烟草、食品药品等专业建立相关领域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库,并组建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具体承担实验室能力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五条  实验室核定工作程序分为填报材料、受理申请、形式审查、能力评定、审查批复和授牌发布等流程。

第六条  填报材料:

(一)申请机构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下载《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按要求填报;

(二)《申请表》填写完毕后,加盖公章连同有关其它能力证明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提交到所在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单位属省属以上单位的,可直接提交到秘书处)。

第七条  申请受理:

(一)各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后,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符合性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推荐意见;

(二)各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通过初步审查的申报材料提交给秘书处;

(三)省属单位和央企的申报材料由秘书处组织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形式审查:

(一)秘书处对通过初步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登记、综合汇总,并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二)对于未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将秘书处的有关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和相应的市(区、县)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业。

第九条  能力评定:

(一)秘书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按照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进行分类,制定评审计划;

(二)根据不同领域的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秘书处从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技术专家组,以集中会议评审的方式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评审;

(三)如确有必要,由秘书处组建技术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实地考察主要是考察申请机构的工作状态、技术服务规模与技术水平、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服务能力和创新能力、仪器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

(四)秘书处需于实地评审10个工作日前通知相应的申请机构,并向相关的地方主管部门通报,接受实地评审的机构应当为评审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会议评审或实地评审结束后,由技术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并报秘书处;

(六)专家技术委根据申报及评审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对技术专家组提出的评审意见进行集中审查,提出评定意见并核定实验室名称。

(七))秘书处将评定结果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审查批复:

对符合条件和要求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机构,由秘书处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领导批准;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申请机构,秘书处将评定结果和意见反馈给相应的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有关省属企业。

第十一条  授牌发布:

(一)通过核定的实验室的相关信息,由秘书处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进行发布;

(二)每年12月,秘书处对通过核定的实验室集中授予统一制作的“工业(产品门类)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铜牌。

第十二条  通过实验室核定的机构在3年有效期限内,其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办公地址、实验室资质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秘书处提交变更申请,并抄送相应的市(区、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秘书处更新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三条  取得实验室核定的机构在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应重新提出申请,由专家技术委进行再次核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